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士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莉蓁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被 告 洪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4月2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由訴外人銓盛國際電通有限公司所簽發,由
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025元,及自
最遲之付款提示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低於
法定利率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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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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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銀│KF0000000│95年1月5日│204,775元│
││行士林分行││95年1月9日││
├─┼─────┼─────┼──────┼─────┤
│2│合作金庫銀│KF0000000│95年1月20日│228,250元│
││行士林分行││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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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