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建
劉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建、劉孟哲等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嗣上訴人蘇文建、劉孟哲分別於同年月24日、21日提起上訴, 惟渠 等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情形,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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