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英得利暨信固投資人權益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孟淑蓁 被告 吳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496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即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6,444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2月5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10樓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2月18日屆滿(2月9日至17日為假日)。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