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 趙存彥 被告 邱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費用新臺幣三萬一千零五十元」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58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101年1月31日21時57分,○○○區○○路與中正東路口,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已認罪,現請求被告關於:車損31,050元、醫療費用91,368元、復健費用及車資62,400元、中藥材85,800元、看護費324,000元、伙食費109,500元、精神補償費50,000元、薪資證明因故無法工作257,952元、因故無法上課申請休學1年63,111元、複診費用及車資174,400元、二次開刀費用30,000元之民事賠償。然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1年
1月31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有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為限,從而,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損費用新臺幣31,0
50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倘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就該部分為請求,亦須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1日均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起訴顯難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關於身體受傷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1,368元、復健費用及車資62,400元、中藥材85,800元、看護費324,000元、伙食費109,500元、精神補償費50,000元、薪資證明因故無法工作257,952元、因故無法上課申請休學1年63,111元、複診費用及車資174,400元、二次開刀費用3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