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謙被告江志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54、33227號、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 簡昭誠 (原審緝獲後另行審結)及其女友 周明芳 、 何文杰 及其女友 莊怡君 、 劉孟哲 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以下簡稱「偽卡」)之盜刷詐欺集團,謀議盜刷偽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由 張簡昭誠 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起加工製作偽卡,除部分留作己用外,另有部分出售予何文杰;何文杰亦曾自劉孟哲處購入卡號(含內碼)後再出資委由張簡昭誠與其共同製作偽卡。另張簡昭誠與何文杰則各自統籌集團之運作,由張簡昭誠(夥同周明芳)、何文杰分頭各自招攬所屬旗下指揮車手盜刷之「車頭」及盜刷偽造信用卡購物之「車手」,除 黃議慶 先後擔任何文杰(97年9月前)、張簡昭誠(97年9月後)之車手外,張簡昭誠另邀集 蘇文建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 小玲 」等人,何文杰則召募 江永銘 、 陳志榮 、謝志謙、江志銘等人,一同參與該盜刷偽卡以詐欺購物之詐欺計畫。渠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之期間內,由張簡昭誠、周明芳指揮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等車手,何文杰、江永銘則指揮黃議慶、陳志榮、謝志謙、江志銘等車手,分別至全台各百貨公司或賣場,由各車手先在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假冒偽造信用卡中之持卡人,再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並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簽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偽造為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各該消費商品,在上開期間共計盜刷1,420筆(其中刷卡成功計1,124筆,各次盜刷之卡號、日期、金額、既未遂、刷卡店名、地址及收單銀行均詳如附表),並共同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7,405,939元之商品,均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被偽造署名人、發卡銀行、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等情,因認被告謝志謙、江志銘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謙、江志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簡昭誠、莊怡君、周明芳、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黃議慶、蘇文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 陳韻平 、證人即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銀行人員 陳松村 、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 林明經 、證人即匯豐銀行人員 陳平 、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人員 廖德烊 、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人員 林鴻文 、證人即華南銀行人員 溫武平 、 謝建全 、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人員 王曼如 、梁雪慧、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 王鉉博 、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 趙興民 、證人即萬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 翁秀玲 、證人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 王思怡 、證人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陳亮凱 、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 曾雯雯 、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人員 陳海清 、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方永仕、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人員 張峻豪 、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 胡孝琨 、證人即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翊源於警詢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簽帳單、冒刷明細、帳單調閱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資料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謝志謙固不否認有參與何文杰旗下由江永銘擔任車頭之盜刷團隊,然辯稱:伊參與盜刷之時間沒有很久,只有97年8月上旬後
1、2個禮拜之間,伊只是跟著其他人去,如果其他人刷不過時才派伊去刷看看會不會過,後來有一次被店員發現是偽卡報警,伊逃離後就告訴江永銘伊不想做了,伊只記得有去過「台北101」大樓,不記得有去過其他地方,也不記得有刷過哪幾次,卷附伊與江永銘之通聯內容,只是江永銘要伊去幫忙跑腿賣東西,不是去盜刷,如果有犯法,伊願承擔等語;訊據被告江志銘固不否認其認識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等盜刷信用卡集團成員,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何文杰等人所說「 江仔 」是伊沒錯,何文杰確實有找伊當盜刷集團車手,伊記得是97年7、8月間跟江永銘等人去台北盜刷約5、6次,時間約半個月左右,但是那些卡無法過卡,且伊不敢去刷,就以卡刷不過為由虛應江永銘,因從未得手,也沒有分到錢,之後思及子女年幼,不願牽涉不法,便未再與何文杰等人往來,而偵查中因伊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而未到案,始終不知自己因本案被起訴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載明:張簡昭誠、周明芳指揮蘇文建、黃
議慶、「阿正」、「小玲」等車手;何文杰、江永銘則指揮被告謝志謙、江志銘及陳志榮、黃議慶等車手,分別進行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等語,已足認本件同案被告張簡昭誠、何文杰係不同之集團。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何文杰是二掛人,伊幫何文杰製作信用卡後,由何文杰自己燒錄內碼,之後何文杰他們如何盜刷、如何處分財物,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分得財物。周明芳、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屬於伊這一掛,周明芳負責換貨及帶車手去商店。何文杰那掛之盜刷部分,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反面、190、19
1頁反面);其於警詢時陳稱: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均係伊僱用之盜刷信用卡車手等語(見偵卷四第80-81頁)。證人何文杰於警詢中供稱:陳志榮、江志銘、謝志謙、黃議慶、「 阿祥 」、「 阿偉 」(以下均簡稱不詳車手)均是伊僱用盜刷信用卡之車手,江永銘則是伊僱用來帶車手進行盜刷之車頭等語(見警卷一第117-118頁,偵卷四第11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張簡昭誠確實是二掛人,盜刷部分,張簡昭誠找他們自己的,我們找我們自己的,二個集團不會相互通報那邊的商店比較好過卡,都是自己找自己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0、19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議慶於警詢時陳稱:97年3月、4月間,伊加入以何文杰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至97年9月間,又改加入以張簡昭誠為首之盜刷信用卡集團等語(見警卷二第25頁)。準此,張簡昭誠盜刷信用卡集團之成員有周明芳、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等人,蘇文建、黃議慶、「阿正」、「小玲」等人均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何文杰部分則有江永銘、陳志榮、黃議慶及不詳車手等人,其中陳志榮、黃議慶、不詳車手等人均係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車手,江永銘則係負責帶車手外出刷卡之車頭,至被告江志銘、謝志謙縱係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刷信用卡車手,亦屬於同案被告何文杰下屬,與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所屬集團並無關係。同案被告黃議慶則是於97年3月、4月間起加入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至97年9月間,始轉往張簡昭誠盜刷信用卡集團。是張簡昭誠集團及何文杰集團乃是各自獨立運作,各自分配各集團所盜刷之利益,各集團亦僅須對集團內車手所盜刷之筆數負責,而無須對他集團之盜刷犯行負責。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志謙、江志銘既非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所屬盜刷信用卡集團盜成員,同案被告張簡昭誠所屬盜刷信用卡集團之犯行部分,自與被告謝志謙、江志銘無關甚明。公訴意旨起訴書認為被告謝志謙、江志銘與張簡昭誠盜刷信用卡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謝志謙確實曾於97年8月上旬加入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
團擔任車手,欲藉此抽成獲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70頁反面-173頁反面、偵卷四第51頁反面-52頁、原審審訴卷二第408、409頁、訴字卷二第206-207頁、訴字卷四第20頁、訴字卷五第75頁反面、訴字卷七第82頁反面-84、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55、163頁、偵卷四第32頁反面-33頁、54-5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40頁反面、訴字卷五第204-207頁反面、2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謝志謙供稱:伊係按盜刷成功之商品金額之1成抽成等語(見警卷一第172頁),核與證人江永銘證稱:盜刷成功的物品是交給何文杰,車手可以分到1成之金額,例如刷1萬元的話就是拿1千元,每個人都一樣,且是個人的,別人刷成功的其他人不能分,如果今天沒有刷到,就沒有報酬,要自己刷的才有算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04頁反面、206頁反面),亦與證人陳志榮、黃議慶證稱:渠等在何文杰旗下擔任車手時,是按盜刷金額1成抽成等語一致(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26頁、偵卷四第54頁)。足見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旗下車手,雖各自與何文杰及擔任「車頭」之江永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自己所為各次盜刷行為各自與何文杰、江永銘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各車手與其他車手就各自盜刷所得之利益,並非平均分配,而係各自按照自己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向何文杰抽成,顯然各車手就每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自為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謝志謙、江志銘縱有擔任何文杰盜刷信用卡車手,渠等與其他擔任車手之陳志榮、黃議慶、不詳車手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舉各自不同之盜刷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認為被告謝志謙、江志銘與陳志榮、黃議慶等人間就各次盜刷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有誤會。
㈢被告謝志謙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陳:伊在何文杰盜刷信用
卡集團中擔任車手約2個禮拜左右,總共盜刷約5、6次,伊第1次盜刷是97年8月上旬去「台北101大樓」LV專櫃盜刷3萬多元之女用皮包,之後也有去過(改制前)台北縣永和、板橋、新店、台中、桃園、新竹、彰化等地之愛買購物中心盜刷菸酒及3C商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70頁反面-173頁反面、偵卷四第51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承認犯罪,但只限於伊有參與之部分,伊盜刷時間是97年8月上旬開始1、2個禮拜,地點都在台北,沒有在台中盜刷過,伊只有跟江永銘去過「台北101大樓」LV專櫃盜刷過1次,之後就沒有做了,卷附刷卡簽單並無伊所簽名之簽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08、409頁、訴字卷二第206-207頁、訴字卷三第116頁、訴字卷四第20頁、訴字卷五第75頁反面),是其上開關於盜刷地點、商店、物品等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則被告謝志謙之真意是否確為自白本件犯罪,已有可疑,難以遽信。又警方搜索被告謝志謙住處時,並未扣得任何偽卡、簽單等證物(見警卷一第252-257頁),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謝志謙盜刷之特約商店確實地點位於何處?係用哪一家銀行?卡號為何?又以何人之名義盜刷?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志謙有上開起訴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謝志謙上開前後不一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至被告謝志謙雖始終供稱:曾至「台北101」大樓之LV專櫃盜刷3萬餘元女用皮包等語,惟原審逐一提示扣案簽帳單等物證供其比對,其均表示無其所偽簽之簽單(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頁、訴字卷六第83頁);本院逐一核對起訴書附表「盜刷明細一覽表」所載「台北101」大樓之LV專櫃之刷卡紀錄,共計有編號442、443、516、550、559、623、627等7筆消費紀錄,其中編號516、550、559、623、627等次之盜刷日期分別為97年7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均與被告謝志謙所自述之盜刷時間不相符合,顯非被告謝志謙所盜刷;至編號44
2、443等2筆消費日期雖為97年8月8日,而與被告謝志謙所述盜刷時間相近,然該2筆交易經發卡公司即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以上交易經本行電腦系統查詢無清算記錄,交易未完成,故無從提供簽單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三第593頁),是此2筆交易既未完成,且無簽單可供核對,並與被告謝志謙上開交易完成之自白有間,自難認係為被告謝志謙所為,則被告謝志謙雖自陳曾於97年8月上旬至「台北101」大樓之LV專櫃盜刷,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犯行係在本件起訴之附表範圍內,實難僅以被告謝志謙之自白,認定被告謝志謙有至「台北
101」大樓之LV專櫃盜刷之事實。㈣證人江永銘雖曾證稱:伊記得曾與被告謝志謙一起去過台北
SOGO百貨、台北101、台北永和、板橋、新店、台中、桃園、新竹、彰化之愛買百貨等處盜刷菸酒、3C商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55頁、偵卷四第3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五第204、
205頁)。惟被告謝志謙於原審審理中除自陳有去過「台北
101」大樓LV專櫃盜刷一節外,對於證人江永銘所述其有至其他各處盜刷之情,則一概予以否認(見原審審訴卷二第40
8、409頁、訴字卷五第75頁反面、訴字卷六第83頁反面)。證人江永銘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謝志謙參與盜刷信用卡之日期、金額、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卡號及特約商店確實地點等詳細犯罪情節,復無偽卡、簽單等客觀證據可資補強,則同案被告江永銘之籠統證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謝志謙有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
㈤被告謝志謙固坦承同案被告江永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見警卷一第173頁),亦坦承其與江永銘間曾有如卷附(見警卷一第437頁至第438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六第82頁反面),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堪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江永銘與被告謝志謙間之對話。惟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於97年9月12日,被告謝志謙曾對江永銘表示:
跟老闆(即何文杰)說一下,這幾天要休息等語;於97年9月29日,江永銘曾交代被告謝志謙去購買高粱幾箱等語;97年10月4日,江永銘曾交代被告謝志謙去購買高粱後,再到對面購買每瓶1,200元的香檳等語,惟上開譯文或可證明被告謝志謙與江永銘於97年9月、10月間仍有密切聯繫,然亦無從證明被告謝志謙當時係外出盜刷,並特定盜刷金額、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卡號及特約商店確實地點等犯罪情節,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江永銘交代被告謝志謙購買酒類商品之對話,即認為被告謝志謙係受江永銘指示外出盜刷信用卡。且上開譯文與被告謝志謙所自白之盜刷信用卡情節並不相同,無從互為補強,尚難作為被告謝志謙供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謝志謙曾於97年9月12日要江永銘轉告何文杰說要休息幾天等語,僅可證明當時被告謝志謙與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尚有瓜葛,然不能證明被告謝志謙涉及何筆盜刷信用卡犯行。是以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仍不足以補強或佐證被告謝志謙有何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㈥被告江志銘固不否認曾隨江永銘、陳志榮等人外出伺機欲盜
刷信用卡,而擔任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車手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8、157、164頁、偵卷四第20、33、115、144、150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江志銘辯稱:從未下手盜刷,無盜刷得手獲利等語。參以被告江志銘於97年11月3日案發後,因其未按戶籍地址居住而遭遷移戶籍至戶政事務所,經警拘提無著,而未到案等情,有拘票、報告書及照片
2張等件可稽(見偵卷四第177-18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因傳拘不到而經通緝,於102年7月31日始經通緝到案,有通緝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原審10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93-195頁、訴字卷七第5-23頁),是被告江志銘在起訴之前,始終未到案訊問接受調查,嗣於原審審理中始經通緝到案,並以上揭等語辯解,則被告江志銘是否確實參與起訴書所指盜刷行為,已有可疑,自應再斟酌有無其他足資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㈦證人何文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江仔」真實姓名是江
志銘,在97年2、3月間擔任盜刷車手等語(見警卷一第11
8頁、偵卷四第20、115頁);證人陳志榮亦於警詢中證稱:伊見過綽號「江仔」之人2、3次,「江仔」就是被告江志銘,也是何文杰聘僱之盜刷集團車手,但是伊不清楚其參與期間及薪資若干等語(見警卷一第164頁、偵卷四第150頁);另證人江永銘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江志銘是伊國小同學,係何文杰朋友介紹擔任盜刷車手,伊與被告江志銘曾去板橋、新莊之愛買量販店、台中等地盜刷過,之前伊說被告江志銘沒有盜刷是指第一次出去,後來就有盜刷,伊不清楚何文杰何時聘請被告江志銘擔任車手及其薪資為何等語(見警卷一第157頁、偵卷四第33、144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07頁),惟查:
⒈證人何文杰就被告江志銘參與盜刷信用卡之時間,證人何文
杰稱是在97年2、3月間,被告江志銘則稱是在97年7、8月間,已有齟齬。又依上述,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係江永銘擔任負責帶車手外出刷卡之車頭,可見集團首腦何文杰並未跟隨車頭江永銘及其他車手出外盜刷,則證人何文杰對於被告江志銘是否確實有下手盜刷以及盜刷成功等情,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具體敘明被告江志銘是否確實因盜刷信用卡而由伊分配應得之利益,自難僅因其所述被告江志銘為其車手等籠統陳述,而認定被告江志銘確實曾下手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⒉證人陳志榮雖證稱:被告江志銘何文杰之車手,曾一起出去
過2、3次等情,惟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旗下車手係各自按照自己盜刷信用卡獲取之利益向何文杰抽成,各車手就每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為自己利益各自為之等情,已如上述。則證人陳志榮縱曾與被告江志銘同時出外盜刷,但並非與被告江志銘共同下手實施盜刷行為,且證人陳志榮係按自己盜刷成功之財物價值與何文杰抽成,對於其他車手是否得手並無利害關係,已無究明其他車手有無盜刷及金額多寡之必要;且其又自陳僅與被告江志銘出過2、3次,顯然與被告江志銘交誼甚淺,對被告江志銘是否盜刷成功與否應無特別關心可能,是其泛稱有與被告江志銘出去2、3次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志銘確實曾下手盜刷之犯罪事實。
⒊證人江永銘雖證稱:曾與被告江志銘去板橋、新莊之愛買量
販店、台中等地盜刷等語。然其亦未能具體明確指出被告江志銘參與盜刷信用卡之日期、金額、盜刷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名義、卡號及特約商店確實地點等犯罪情節,已難僅憑證人江永銘空泛指述為被告江志銘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江志銘亦否認本件卷內有其所偽簽之簽單等證物,檢察官復未舉出任何被告江志銘所持用之偽卡或所簽署之簽單等客觀積極證據資為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江永銘指稱被告江志銘涉有上情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
⒋本件卷內且查無對被告江志銘執行搜索,扣得其參與本件犯
行證物之紀錄,而對其他同案被告執行搜索、扣押部分,亦未扣得與被告江志銘有關之證件、信用卡、簽單等相關證物;且無其他同案被告與被告江志銘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97-48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譯文)。準此,本件確無其他與被告江志銘有關之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或佐證被告江志銘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江志銘既否認犯罪,尚不得僅據同案被告何文杰、江永銘、陳志榮之籠統證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即遽認定被告江志銘有上開盜刷信用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志謙、江志銘有何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志謙、江志銘確有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謝志謙、江志銘之犯罪均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志謙、江志銘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認被告2人應就同案被告何文杰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所處之刑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別係就數人已同謀購買毒品販賣,而分擔實際販賣毒品行為、共同被告已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行為等情形所為之論述。而本件同案被告何文杰盜刷信用卡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何文杰就各車手盜刷信用卡所得,分別與各車手單獨分配利益,並非各車手盜刷所得交由何文杰或江永銘,再由何文杰平均或按比例分配給各車手,各車手均係為自己利益計算而為盜刷行為,對於其他車手之盜刷行為並無利害關係,渠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獨立存在於各車手與何文杰、江永銘間,而何文杰、江永銘之利益亦直接與各車手獨立存在,各車手間並無互相利用或透過何文杰、江永銘而完成共同犯罪目的情事,均如上述,本件自與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法理有間。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謝志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