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峰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羚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周順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101年1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其原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已於102年1月16日離任,由周順然繼任,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