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建勇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
3月22日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
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8月25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4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建勇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
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2日確定。其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9月18日確定。其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
(三)詎林建勇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1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參。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建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