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三二號),及同署移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乙○○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左右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在臺南縣白河鎮嘉義客運車站、白河鎮中油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及臺南縣○○鎮○○路武廟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往白河鎮路旁之廟宇查獲,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經警通知到案,分別經警採尿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臺南縣○○鎮○○路武廟廁所內,分別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具,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均已拋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沒收,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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