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公司尾牙時與同事共飲啤酒,直至當日晚間十一時許飲酒結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與崇明路口時,因行車疑似酒醉駕車,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劉義能 、警員 曾明義張暠仁莊憲忠 攔查欲實施酒側,詎甲○○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勤務時,先以「幹你娘」之言語,當場辱罵警員(此部分另涉及妨害公務罪嫌,容後敘明),並企圖逃離現場,然為警阻擋,甲○○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攻擊警員並搶奪警員裝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酒測勤務之執行。經警合力將甲○○上手銬帶回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⒈被告於警偵訊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
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⒊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甚多,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以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⒋另參諸被告經警查獲時,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且查獲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臉紅、滿身酒味及腳步不穩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足證被告飲用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
㈡被告施強暴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妨害公務之犯行。
⒉執行酒測警員劉義能、曾明義、張暠仁及莊憲忠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行駛,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又其為警查獲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執行酒測勤務,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之部分,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未據警員提出告訴,故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對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警員,當場以不堪之言語辱罵,除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而該罪無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認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警員告訴,亦未載明此部分所犯法條,故檢察官顯未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七十號),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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