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月21日),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路、敦化北路路口處查獲,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19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8頁、第1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已經一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而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險較為有限,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