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十九被告甲○○
0巷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分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及同條第5款「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之。
又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留用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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