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上偽造之「 羅麗敏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鄉○○路○○○巷口,將售屋廣告張貼於上址所設置之電線桿上,適為行經該處執行查緝違規廣告物之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稽查員 林振火 發現,詎甲○○為脫免遭告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上違規人簽名欄內,偽簽「羅麗敏」之署名,用以表示「羅麗敏」已知悉該紀錄表,再交予稽查員林振火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羅麗敏」本人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違規者告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振火返回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查詢「羅麗敏」年籍資料後發現與該紀錄表上甲○○所提供之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林振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上違規人簽名欄,係用以表示簽署之違規人已知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事項之意,具收據性質,屬私文書。被告甲○○在該欄內偽簽「羅麗敏」之簽名,偽以「羅麗敏」之名義製作該紙文書,復提出交還稽查員藉以向之表示「羅麗敏」已得知該紀錄表之通知,顯已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已達於行使之階段,並足生損害於「羅麗敏」之權益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上偽簽之「羅麗敏」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