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9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1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89年8月8日確定,並於9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先送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
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92年8月8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2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公司宿舍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22日,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新收入監時採其尿液送檢驗,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調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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