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係大柱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大柱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韓商樂喜金星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喜金星建設公司)將其承攬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重油轉化RFCC工場工程交由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承包,瑋宏公司再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予大柱公司施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工地,原應注意於鋼構吊運組配作業之安放鋼構時,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住,以避免發生墜落崩塌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安全支撐設施,致現場印尼籍工人KUSNANTO於鋼構安放工程時遭傾倒鋼板(長度約一百二十二公分、高度約四十公分、寬度約四點五公分、重量約一百五十六公斤)壓傷,導致顱骨骨折而顱內出血死亡。
三、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黃櫂明 (原名 黃玉書 )、 王春生傅瀚樟朴鍾雄 、袁寧、 禹濟明 於警訊、偵訊時之陳述。
㈢KUSNANTO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㈣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度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現場及相驗照片十三張。
㈤契約書影本三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九十
勞北檢營字第三二七三六號函檢附之職災檢查報告書及同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三一○二○八七號函影本各一份。
㈦樂喜金星建設公司與KUSNANTO之配偶間之和解書、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各一份。
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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