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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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3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合議」,應更正為「合議庭」;又主文欄內關於「因服用酒類」,應更正為「服用酒類」;又論罪科刑欄內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又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施行」,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合議」,主文欄內關於「因服用酒類」之「因」字,論罪科刑欄內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12字,及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施行」等,顯係之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下:
(一)案由欄內關於「合議」,應更正為「合議庭」。
(二)主文欄內關於「因服用酒類」,應更正為「服用酒類」。
(三)論罪科刑欄內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12字應予刪除。
(四)應適用法條欄內關於「刑法施行」,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