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附表「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將「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減為附表「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共有三張執行指揮書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二年、一年,均符合減刑要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二案聲請減刑,自有損抗告人權益等語。惟查: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二罪聲請減刑,原裁定亦以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法院就檢察官未予聲請之部分,自不得逕依職權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若認尚有一罪亦符合減刑要件,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減刑之聲請或自行提出該罪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向法院聲請減刑,其就本件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