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持有槍械,竟仍於95年8月21日18時許,在 林懷志 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之1號之住處,向林懷志借得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而持有之。丙○○復另行起意,與 周逢春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
8月28日19時許,由周逢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而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持上開土造長槍,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白布帆58線處。車抵上開現場後,丙○○乃在山上負責切斷電源,周逢春則在山下以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乙○○及甲○○所有之PVC、14mm電纜線(風雨線),總計長度約200公尺後,嗣剪斷上開電纜線尚未置於丙○○、周逢春
2人實力支配下,即為上山巡視之乙○○及甲○○當場發現,經報警後,經警在苗栗縣卓蘭鎮往內灣里白布帆第1座鐵橋旁查獲周逢春,並扣得周逢春所有持供竊盜用之破壞剪1支;丙○○則當場將持有之上開土造長槍棄置於草叢內後,駕車趁隙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丙○○,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003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第26~29頁、第61~62頁、第74~75頁),並據證人林懷志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4~65頁),復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另案被告周逢春所有持供其與被告共犯竊盜用之破壞剪1支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彈丸之改造槍枝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3726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案周逢春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原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以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參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即經發現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
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毀損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本件被告持有槍枝時間不長即經查獲,對社會危害尚非鉅大,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係因另案被告周逢春所竊盜之電纜線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經查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另案被告周逢春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閱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6頁),係供被告與另案被告周逢春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案件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之破壞剪1支,既已在另案被告周逢春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再贅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