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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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7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相對人之假處分(原法院95年裁全字第5630號裁定)之查封業已影響伊之權益,已由利害關係人 胡偉良 針對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假處分代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原法院95年度上字911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開事件目前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伊已於民國96年2月8日、96年5月22日將上情陳報原法院,惟原法院仍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顯與法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原法院95年存字第261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17萬800元,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全聲字第129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1份、原法院95年12月28日北院錦95執全乙字第1838號查封登記書影本1份、96年2月2日台北東門郵局第00063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林銘清 、乙○○及丙○○回執正本、甲○○及 張林民 子戶籍謄本2份、96年2月12日台北法院郵局308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甲○○及張林民子回執正本、 林銘智 招領逾退郵件正本、原法院96年5月22日北院 錦民 和96年度聲字第196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38號卷、95年度裁全字第5630號卷、95年度存字第2614號提存卷、96年度聲字第1960號卷、95年度訴字第6801號卷、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5號卷及抗告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經原法院以96年5月22日北院錦民和96年度聲字第196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5日內,就相對人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0號假處分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原法院上開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然抗告人就相對人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0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保全程序,業由第三人胡偉良代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95年度訴字9117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抗告人陳明該事件現上訴第三審中,依首揭見解,第三人胡偉良既已代位抗告人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並已分別於96年1月9日、96年2月8日、96年5月22日具狀陳報上情(見本院卷第5至8頁、11至15頁),應認抗告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乃原法院不察,遽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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