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9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文字;及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扳手1支」等文字後,補充記載「(未扣案)」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證人 謝銘森 、 劉惠娥 之證詞(參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26至30頁)、照片(參偵卷第43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項第2款,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在案,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上述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於壯年時,再次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不畏刑罰嚴峻之心態,且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支配之行為,實無可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前述美工刀2支,並非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之工具,乃係被告竊盜得手後,以美工刀切開電纜線外皮,作為處分贓物之用,其此部分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完成後不罰之後行為。是上述美工刀2支,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沒收前述美工刀2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