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嗣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撬毀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租屋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乙○○所有三星牌SGH-V200型銀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嗣因丙○○於同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向在苗栗縣○○鎮○○街○○○○○號經營聯強國際通訊企業社郭學儀 ,借款新臺幣500元,並以上開手機作為質物,而經乙○○於同月28日在上址郭學儀店內,發現上開手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盧文秋 、郭學儀、證人即告訴人 徐雅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手機照片4張,及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0日5時59分13秒至16時2分17秒間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紀錄。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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