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連續幫助施用第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級毒品罪│品│品│├─────────┼────────┼────────┼────────┤│宣告刑│5月│7月│5月│├─────────┼────────┼────────┼────────┤│犯罪日期│95年04月13日│95年04月13日│95年04月13日│├─────────┼────────┼────────┼────────┤│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及案號│95偵10254號│95毒偵3069號│95毒偵306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訴2799號│96上訴141號│96上訴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04月19日│96年04月03日│96年04月03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訴2799號│96台上3318號│96上訴141號││判決├─────┼────────┼────────┼────────┤││確判日期│96年05月07日│96年06月21日│96年04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第10條第2項│毒品第10條第1項│毒品第10條第2項│├─────────┼────────┼────────┼────────┤││經板橋地方法院96││││減刑後宣告刑│聲減字第2700號裁│3月15日│2月15日│││定減為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