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
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106年度偵字第9511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80、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春一路口,因另案為警拘獲,並經警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春一路口,因另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 陳銀富 、 黃彥雄 拘獲,並將其帶回屏東縣○○鎮○○路○○○號東濱派出所,嗣於7日上午
9時50分許,警員 郭瑾樺 、陳銀富、黃彥雄欲將甲○○帶至甲車停放處,對甲車執行附帶搜索時,甲○○不滿警員碰觸其行動電話,與警員發生拉扯,隨即遭警員壓制在地,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濱派出所外空地,向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
6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6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國道三號陸橋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於翌(7)日凌晨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9,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0,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5,9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上午
9時20分許前之某時,另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惟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
4日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4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為「另行持有」,容有誤會。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之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或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又被告明知郭瑾樺、陳銀富、黃彥雄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均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06年11月至107年1月)、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在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件3次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事實│書證│論罪科刑及沒收│├──┼───┼──────────────────┼───────────┤│1│如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理由│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欄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沒收銷燬之。││││物照片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三卷第2頁正反面、第16至20、25│││││、31、36至42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45頁)││├──┼───┼──────────────────┼───────────┤│2│如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甲○○犯侮辱公務員罪,│││及理由│員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欄一、│拘票影本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二)│圖3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元折算壹日。│││所示│筆錄1份(警一卷第2頁正反面、第9、│││││20至21頁,偵一卷第36頁)││├──┼───┼──────────────────┼───────────┤│3│如事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理由│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欄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三)│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所示│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沒收銷燬之。││││料報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二卷│││││第2、15至19、27、31、41至46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43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⑴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⑵甲基安非他命│⑴係供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1包(含包裝│之物。│││袋11只,驗前│⑵係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淨重合計6.23│物。│││4公克、驗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淨重合計6.10│◎鑑驗結果:│││3公克)│⑴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存卷可佐(警三卷第21至22頁)】││││⑵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1至42頁)】││││◎⑴及包裝⑵之包裝袋1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2│⑴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2個│⑴係供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⑵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2包(含包裝│⑵係被告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袋12只,驗前│物。│││淨重合計3.34│【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93頁)】│││3公克、驗後│◎鑑驗結果:│││淨重合計3.24│⑴經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4公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照片2張存卷可佐(警二卷第45頁編號25、26照片)】││││⑵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1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⑴及包裝⑵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卷│本院卷一│├──┼──────────────┼─────┤│2│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卷│本院卷二│├──┼──────────────┼─────┤│3│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卷│偵一卷│├──┼──────────────┼─────┤│4│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偵二卷│├──┼──────────────┼─────┤│5│106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卷│偵三卷│├──┼──────────────┼─────┤│6│東警分偵字第10632511900號卷│警一卷│├──┼──────────────┼─────┤│7│潮警偵字第10730082000號卷│警二卷│├──┼──────────────┼─────┤│8│東警分偵字第10632511600號卷│警三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