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簡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又美國銀行松山、臺中
分公司於88年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簽訂債權受讓合約,約定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
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嗣於99年4月
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澳盛公司),而澳盛公司業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
權轉讓予原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4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