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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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3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捷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9日6時4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二段163巷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吳秀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4,000元、塗
裝9,810元及零件6,182元,合計19,992元。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秀鳳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9,9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時,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吳秀鳳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7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機車
加損害於吳秀鳳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兩
造於事故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記載「A車(即被
告)預備左轉時未注意B車(即吳秀鳳),致左前車頭與
直行之B車右側車身撞及,並同意賠償B車車損,A車車損
自行修復」,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
揭條文,即得代位吳秀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4,000元、零件6
,182元、塗裝9,810元,合計19,992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6,182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自系爭車輛出廠日
期95年2月至102年9月9日事故發生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
超過5年,第5年後因系爭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
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6,182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82元÷6=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6,182元-1,030元)×0.2×5=5,152元。則原告
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03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6,182元
-5,152元=1,03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6,182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30元,加上工資4,
000元及塗裝9,81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840元(4,000元+9,8
10元+1,030元=14,8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
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吳
秀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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