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多萊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金儀股
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萊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萊家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
NICAM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
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
16日止(計60個月/期),每期租金為1,600元,若遲延給付
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
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
則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每期計張基本費600元(黑白A4一
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但不包含紙張費用)。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依約定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多萊家
公司,惟被告多萊家公司僅繳交23期租金及計張費後即未依
約付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而被告 盧皇男 為被告多萊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應與被告多萊
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盧皇男於本院進行調解時,已
補繳8,000元之租金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000元之租金予
金儀公司,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第
29-60期)51,200元;原告金儀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總額之違約金(第29-60期)計19,2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1,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確有成立,伊亦曾使用系爭租賃物,惟
系爭租賃物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已取回,且未繼續租賃,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萊家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
,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暨補
充協議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
明細表、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
頁至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1,2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19,2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金儀公司等節,則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說明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約支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
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
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
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
金予供應商。」,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
務,取回系爭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被告係
自102年12月17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因被告自第24期即103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見本院
卷第6頁),至104年4月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
租賃物止,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
1/2,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
總額51,200元(即32期【29至60期】×1,600元=51,200
元)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期
即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
金儀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19,2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
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
應予酌減為3,000元(即5期之計張基本費,600元×5期=
3,000元),方屬適當。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
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
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
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
司與被告多萊家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
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及金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多萊家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
爭租約業已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終止。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
000元;原告金儀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3,000元,合計11,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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