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誠洲小吃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欽銘
被 告 許文田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誠洲小吃店、許文田、吳俊賢給付新臺
幣(下同)61,5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訴訟進行中,追加
誠洲小吃店之合夥人劉欽銘為被告,嗣再減縮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劉欽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所
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誠洲小吃店、劉欽銘、吳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誠洲小吃店於10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
契約、監視器附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裝設提供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2,625元
,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會同驗收保
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
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如因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被
告中途毀約,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監
視器器材及施工成本之違約金,又因被告誠洲小吃店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故將全體合夥人即劉欽銘、許文田
吳俊賢均列惟被告,爰依系爭契約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
計12個月服務費31,500元(計算式:2,625×12=31,500)
、監視系統違約金30,000元,總計61,5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劉欽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誠洲小吃店、劉欽銘、許文田則以:
被告劉欽銘、許文田、許文田覺得可以做牛排館,故合夥成
立誠洲小吃店,且確有與原告簽訂合約,但被告誠洲小吃店
已於103年10月結清所有費用,店面已於103年11月15日轉讓
給訴外人 林松全 營業,並於同月20日註銷被告誠洲小吃店之
營業,被告已付清至103年4月之費用,原告請求至105年4月
之費用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俊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誠洲小吃店於10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在被告誠洲小吃店系爭辦公室裝
設提供監視之保全系統,每月服務費2,625元,保全服務期
間為36個月。兩造於102年4月25日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
,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4年4
月25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
、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誠洲小吃店商業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
,應給付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計12個月服務
費31,500元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
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
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
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
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第6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誠洲小吃於103年10月30日歇業
並註銷被告誠洲小吃店之營業,並已向國稅局為清算,店面
並已於103年11月15日轉讓給訴外人林松全營業等情,有商
業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國稅局之清算相關
資料、店鋪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8、75-83頁)可稽,堪
認被告誠洲小吃店業經被告劉欽銘向國稅局為清算程序,然
該清算程序僅為確認、結算合夥財產有無賸餘而得分配予各
合夥人,倘若尚有合夥債務未經清償,該未經清償之債務依
前開民法第697條之規定,不因清算程序而消滅,故被告主
張被告誠洲小吃店已清算而不負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另因被告誠洲小吃店業已清算,顯見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
,則原告請求各合夥人劉欽銘、許文田、吳俊賢負清償之責
,亦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契約第22
條:「甲方終止契約:因甲方(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
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
有款項及施工費。」、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甲方
(即被告)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期
限內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甲方應賠償
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內解約賠償5萬元
,二年內解約應賠償3萬元、3年內解約應賠償1萬5千元」。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
而為請求,自應解為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管理費之違約情事,
於104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4頁),而系爭契約確係因被告事由而於104年4月25日提前
終止,且系爭契約第2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違
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依上開約定仍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終止
後尚未到期之所有服務費(即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
25日止之服務費)及監視器材、施工成本之違約金3萬元。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系爭協議書
第2條雖有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兩造於102
年4月間簽約時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原告之保全服務通
報所訂防護服務開始日即102年4月25日起算36個月,被告依
約應給付原告之每月服務費為2,625元,但被告自104年4月2
4日起未依約支付服務費,並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保
全服務期間已歷經2年,並考量原告之施工成本且系爭協議
書亦已就違約成本為約定並於本件中為請求,暨斟酌社會經
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有未到期
即自104年4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服務費31,500及30,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以3個月未到期服務
費7,875元(計算式:2,625×3月=7,875元),及監視系統
違約金10,000元,共計17,875元為適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17,87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欽銘翌日即104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