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5號
原   告  陳宏政
被   告  蔡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0號中山仁愛大樓之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
務委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在
該大樓410至414號之警衛室旁公告欄內,及416至418號之警
衛室旁公告欄內,張貼載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並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該大樓屬住商混合型之大廈,眾多知
名連鎖店均坐落此處,往來商戶眾多,故被告此舉已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並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造成甚感惶恐,寢食難安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送,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違反個資法雖有過失,但並非故意,且是因
與原告有糾紛,而提出調解,將調解聲請書公布在公佈欄是
希望與本件有關的人去參與調解,且將原告未證明其實際損
害,故屬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而應以個資法
第28條第3項所規定之賠償額度為限,原告請求20萬元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未經遮掩隱匿原告個人年籍
資料之聲請調解書於社區公告欄,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共計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被告之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
權,而應依侵權行為及個資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張貼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應依侵權行為及
個資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
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
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
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然揭露者之揭露行為
若亦涉及如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而有基本
權利衝突之情形,則因國家對之均負保護義務,故在適用
概括條款審認是否因侵害個人隱私而負賠償責任時,自應
衡酌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並依侵害之目的、手
段、造成侵害的強度等個案情節衡量判斷之。
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
號中山仁愛大樓之住戶,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務
委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在
該大樓410至414號之警衛室旁公告欄內,及416至418號之
警衛室旁公告欄內,張貼載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聲請調解書(筆錄)影
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
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
核閱無誤,堪認上情符實。被告雖辯稱將調解聲請書公布
在公佈欄是希望與本件有關的人去參與調解云云,然查,
依上開調解聲請書(筆錄)影本所載(見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18號卷第9-11頁),該份調解聲請
書係因被告誹謗案件,遭原告提起自訴,被告始就該件聲
請調解,而該件既屬兩造間妨害名譽之訴訟糾紛,則其調
解程序之進行難認與社區之公共利益具直接關聯,且縱須
通知其他社區住戶共同參與調解,亦無揭露原告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
不足採。故被告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年籍資料,故意張
貼調解聲請書書於社區公告欄內,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並
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及個資法29條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
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元
以上2萬元以下。
⒉本院審酌兩造均為中山仁愛大樓社區住戶,原告因被告所
為公告行為,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被原告之個人資料
,因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再參以被告係研究所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35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允當。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資
第29條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並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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