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楊豐隆
被 告 黃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前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千松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松公司)所有、訴外人 戴士翔 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工資3,200元、塗裝3,300元,合計8,300元。被告因過
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千松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千松公司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及駕照、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6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
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千松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兩造於事故時,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當事人(即被告)願負B車(即千松
公司)車損修復」,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千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費用1,800元、
工資3,200元、塗裝3,3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1,
80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
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距離系爭車禍
於102年8月21日發生時為1年7個月又21日,以使用1年8月
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800元,有估價單影本一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元÷5=36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800元-360元)×0.25×20/12=600元。則原告得請
求零件修理費為1,200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800元-60
0元=1,200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80
0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00元,加上工資3,200元
及塗裝3,300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700元(1,200元+3,200元
+3,300元=7,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千
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