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凱基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昱呈 (原姓名 吳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申領信用卡使用,被
告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1月21
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01,423元(其中本金92,870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新
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款通知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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