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章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14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末四碼為
:8309、2848),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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