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25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罰人 馬強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年
9月14日以104年度雄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強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居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雄秩字第42號裁定裁處罰鍰
2,000元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4年10月7日核發執行通知
單,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受處罰人,受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
納罰鍰等情,有本庭104年9月24日雄院隆秩揚104雄秩42
字第017681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2,00
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不滿1日之零
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