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恩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詠昌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鉌翔 (原名 林欽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51、18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恩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詠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林鉌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鉌翔(原名林欽宗)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5樓之「恩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科公司」,現更名為「詠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且於該公司設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5之2號之廠房負責監督、管理。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恩科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5之2號之廠房內,用於運送果菜殘渣之輸送帶尾輪裝設護罩、護圍,且輸送帶附近未設置緊急停止裝置,亦未要求作業員工清理輸送帶殘渣時,應先停止輸送帶運轉。適恩科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孫慶雄 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恩科公司廠房內巡視混合機前輸送帶之運轉,因發現輸送帶下方尾輪有沾黏果菜殘渣,在未停止輸送帶運轉情況下,欲清理輸送帶上之果菜殘渣,未使用任何清理工具,即逕自將手伸入輸送帶內,不慎遭輸送帶捲入,而附近又無任何緊急停止裝置,使孫慶雄上半身夾於輸送帶與滾輪間,經現場其他員工及林鉌翔發現並報警到場救護,孫慶雄仍因此受有氣、血胸併失血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左手臂斷裂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漢泰 、 范揚銘 及 莊水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家屬 孫家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835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機台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被告提出事故後現場改善後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孫慶雄於輸送帶下方實施清理工作時,因輸送帶尾輪未設護罩、護圍,在未停止輸送帶運轉情況下,欲清理輸送帶上之果菜殘渣,未使用任何清理工具,即逕自將手伸入輸送帶內,不慎遭輸送帶捲入,而附近又無任何緊急停止裝置,使孫慶雄上半身夾於輸送帶與滾輪間,致孫慶雄受有氣、血胸併失血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左手臂斷裂等傷害致死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附卷足憑。又被告林鉌翔為恩科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而恩科公司於99年1月7日更名為詠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主體同一性未變更,且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詠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林鉌翔為被害人孫慶雄之雇主,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前述作為,復未使被害人於清理輸送帶時先停止該輸送帶之運轉,致被害人孫慶雄遭輸送帶捲入,造成氣、血胸併失血性休克、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左手臂斷裂等傷害而死亡,被告林鉌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經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如前述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現場機台照片1份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孫慶雄係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則被告林鉌翔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恩科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核被告林鉌翔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林鉌翔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鉌翔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恩科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協議書、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補助金收據、被害人家屬撫卹金收據、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日府勞動字第09802502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鉌翔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