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0號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簡英智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 (兼送達代收人)
王毓懋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5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AA/02/A054/0117),原申報單價為CIFH
KD1,102,000元/UNT,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179,347元,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於102年7月1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按FOBUSD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實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⒈原告確係與MegaAutoAuctionsInc.Ltd(下稱Mega公
司)就系爭汽車之買賣達成協議,由原告將買賣價金匯款予Mega公司,並由Mega公司開立發票(發票記載:CIFHK
D1,102,000元)並將系爭汽車裝櫃自香港運抵臺灣,此有進口報單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4頁及第29頁】。
⒉Mclaren品牌臺灣區代理商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三公司)係於2013年1月起始代理進口Mclaren汽車,被告所稱之代理商價格顯非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而應係625匹馬力之新式車款,被告自不得持冷氣系統無故障、有保固、與系爭汽車非相同車款之代理商進口車輛,與原告進口之具有恆溫空調故障之瑕疵【本院卷第30頁】、無保固、哩程數6,000公里,且僅有600匹馬力之2012年舊式車款汽車相比擬,並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且原處分未釐清永三公司所提供MclarenMP4-12C當年度新車及配備之價格資料,是否為國內銷售價格,有無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之款項,遽採為核定本案完稅價格之參考主要依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難認無違誤。又系爭汽車確有恆溫空調故障之車況瑕疵,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時自應予以考量,惟被告非但未為考量,反以原告未於進口報單申報、原告事後所提公證報告未能證明該瑕疵等詞企圖推諉卸責,被告之陳詞顯不可採。
⒊原告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公司
開立之發票證明其係以HKD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故被告所稱原告僅有2筆匯款金額,與原告申報價格相差達HKD697,412元之論據顯屬無稽;則被告若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反轉舉證責任之規定,任意稱有懷疑即以迴避其舉證責任,於被告無法證明其合理懷疑下,則有依原告所提之發票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義務,被告應依本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而未核估,故原處分顯屬違法。
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德國網路行情資料,係市場上可查得系
爭汽車之合理行情價格,自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況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就同為香港出口至臺灣之舊汽車亦係參據駐外單位所提供的美國價格資料據以核定完稅價格,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相關德國價格資料不得作為本案核定之參考價格,顯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
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而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由被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惟查,被告僅泛稱其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FOBUSD225,700元,而未提出任何其所稱「專業商」認定該價格之參考資料為證,且被告泛言之「專業商」究為何指,其所提供之價格意見是否專業,該價格資料是否屬實,均令人存疑,依法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故被告主張其係依(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參據「專業商」提供之參考價格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該核定之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又被告另稱其係參據永三公司自Mclaren總公司取得之批發價格為扣減折舊,據以辯稱其核定係有利於原告之計算而無不當。惟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系爭汽車係0000000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德國之歐規汽車,因此被告自不得採用Mclaren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臺灣之汽車價格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另依被告所提供之永三公司之價格檔可知Mclaren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德國之汽車價格與其出口至臺灣所給予代理商永三公司之汽車價格,有高達200萬之價差,原告既然係於德國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汽車,為何被告以最高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且為何在他案被告係參考其他國外汽車銷售價格作為核價依據,於本案卻採用根本不同車款之價格作為核價依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
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其由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或進而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資料,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報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為CI
FHKD1,102,000元/UNT,經被告事後審查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為其原申報與代理商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汽車,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相比,有偏低之情事,且查得原告2筆匯出款項之總額與原申報價格之金額不同,無法勾稽,經調查稽核組於復查階段以102年8月26日關調三字第102100204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惟迄未配合辦理。原告固提供行情資料及公證報告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供之行情資料,僅係與系爭汽車同款汽車之網路價格,其配備、車況與系爭汽車不同,亦未經任何公證單位認可,其價格自難謂為系爭汽車之行情價格;再者,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之公證報告,以佐證系爭汽車之車況不佳,然查該公證報告載明公證結果稱:「經本公司公證人詳細查勘發現該部汽車外觀並無任何受損,擦傷或碰撞痕跡,唯引擎發動時,其儀表板立刻顯示恆溫空調故障(CLIMATECONTROLFAULT)。」可見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雖儀表板顯示空調有異狀,惟其實際故障之原因、情況,及故障程度究為堪用,或係無法使用?甚且只是儀表板顯示之燈號有異常等,對於諸類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致被告無從判斷其所稱之瑕疵,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被告認原申報之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尚屬有據。
㈢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課,
與一般進口人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進口人知悉其身分後可能之不理性行為,專業商之資料仍不宜予以公開。又被告所提供之專業商詢價資料雖係2013年之新式車款MclarenMP4-12C且經過改款,惟2013年之新式車款比2012年之舊式車款調漲5至8%,新式車款之1年折舊率為7至10%,故系爭汽車價格是2013年新式車款價格之82.8至88.35%,被告原先核算之價格係以MclarenMP4-12C批發價格折舊20%核算,相較之下此價格較有利於原告,並未高估。
㈣被告所採之核價基礎係參據代理商提供之批發價格資料,據
此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計算完稅價格,該批發價格係代理商購入成本,並非售予國內之零售價格,自無原告所稱應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款項之情形。
㈤原告固提出相關德國網路行情資料,惟系爭汽車係從香港出
口至臺灣,尚非德國網路價格資料所能相比。又原告所訴前揭2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與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均係經被告查得實際供應商應為美商,而非該2案原申報之香港商,與本案情形自屬有別,原告空言系爭汽車原出自德國,即認被告所核估之價格較德國之售價為高,實非合理。且被告並未以輸往其他國家之價格作為系爭汽車核價基礎,故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又雖原告稱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2011年12月,惟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以型式年份2012年核估完稅價格洵屬有據,原告所述自無足採。原告雖又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主張其係委由友人先行代匯HKD620,000元予Mega公司,嗣再自行匯款HKD52,000元及HKD352,588元,3筆匯款金額加計原告為Mega公司先行墊付之運費
HKD77,412元,即其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為HKD1,102,000元云云,惟觀諸該匯入匯款通知書,僅可證明Mega公司有1筆HKD620,000元之匯款已存入其戶頭,尚難判斷該筆匯款與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金額有何關連。再查本案原申報交易條件為CIF,惟經調查稽核組查得實際提單顯示,系爭汽車由香港至臺灣之運費係由原告而非賣方所支付(FreightCollect」,即運費到付),是以,原告原申報之交易條件顯然不實,報關發票記載交易條件為CIF之內容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基於前開合理懷疑,被告爰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02/A054/0117)(本院卷第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2776號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財政部103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53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將原申報價格CIFHKD1,102,000元/UNT,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核定為FOBUSD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補徵稅款1,618,183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所明定。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
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規定。其規範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又「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此亦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
㈢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
,原申報單價為CIFHKD1,102,000/UNT,經被告事後審查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為其原申報與代理商永三公司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之車輛,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相比,有偏低之情事(系爭汽車車體部分批發價格USD231,742元,選配部分批發價格USD50,391;車體加選配之批發價格共計USD282,133--答辯卷3附件1、2;又系爭汽車係0000年進口與型式年份2012相減等於1,予以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為USD225,706【計算式:USD282,133×0.8】,答辯卷1附件11第36頁參照)。另查中央銀行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答辯卷2附件1),原告僅有之2筆匯款金額,皆以已進口之貨款方式分別於2013年1月18日及4月18日,匯出HKD52,000及HKD352,588予MEGA公司,共計HKD404,588,與原申報價格CIFHKD1,102,000/UNT)相差達HKD697,412,無法勾稽,經調查稽核組以102年8月26日關調三字第1021002040號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惟未配合辦理(答辯卷1附件7參照)。原告雖檢附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30頁),以佐證系爭車輛之車況不佳,然查該公證報告載明公證結果:「經本公司公證人詳細查勘發現該部汽車外觀並無任何受損,擦傷或碰撞痕跡,唯引擎發動時,其儀表板立刻顯示恆溫空調故障(CLIMATECONTROLFAULT)。」可見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雖儀表板顯示空調有異狀,惟其實際故障之原因、情況,及故障程度究為堪用,或係無法使用?甚且只是儀表板顯示之燈號有異常等,對於諸類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致被告無從判斷其所稱之瑕疵,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又本件原申報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運費(FREIGHT),惟經調查稽核組查得實際提單(答辯卷7附件1)顯示,系爭汽車由香港至臺灣之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ghtCollect」(即運費到付),係由原告負擔而非賣方支付,此與原申報之交易條件亦有未合。是被告認本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即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依上說明,容屬有據。次查,系爭汽車為使用過之舊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其配備各有不同,故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據以核估;另原告未提供系爭汽車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亦不得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核價;復因系爭汽車乃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利潤等核估,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按同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之規定,憑相關資料(含前揭代理商永三公司批發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車輛,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為USD225,700(答辯卷1附件10、答辯卷4附件1、答辯卷8附件1參照),被告並據以核估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其係以HKD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確有恆溫空調故障之車況瑕疵,被告於核定完稅價格時自應予以考量;被告若就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尚不得反轉舉證責任之規定,任意稱有懷疑即迴避其舉證責任;本件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實付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被
告核定之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應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款項云云;查被告所採之核價基礎係參據代理商提供之批發價格(WholesalePrice)扣減折舊後計算完稅價格(答辯卷3附件1參照),該批發價格係代理商購入成本,並非售予國內之零售價格,與該判決中係以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在國內之銷售價格為核價依據不同,自無原告所稱應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款項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主張其係委由友人先行代匯HKD620,000元予Mega公司,嗣再自行匯款HKD52,000元及HKD352,588元,3筆匯款金額加計原告為Mega公司先行墊付之運費HKD77,412元,即其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為HKD1,102,000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以之為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云云;惟調查稽核組於復查階段已指出原告之匯款款項總額與原申報金額不符,無法勾稽,並函請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於行政訴訟時始提出他人匯款HKD620,000元予Mega公司之1紙匯款資料,主張係其友人代匯之購買系爭汽車車款,已啟人疑竇;況觀諸該匯入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43頁)僅可證明Mega公司有1筆HKD620,000元之匯款已存入其帳戶內,尚難據此認定該筆匯款即係用以支付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況原告第3筆匯款(HKD352,588元)日期(102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44頁參照)亦顯已逾報關發票所載之付款期限102年1月20日(答辯卷1附件1,第4頁),且係於系爭汽車進口後3個月(進口日:102年1月16日)始支付,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2011年12月,應以出廠年
份2011年核估價格;被告泛言之「專業商」究為何指,其所提供之價格意見是否專業,該價格資料是否屬實,均令人存疑,依法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德國網路行情資料,係市場上可查得系爭汽車之合理行情價格,自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且原告於德國係以較低價格購入系爭汽車,被告於他案亦參考其他國外汽車銷售價格作為核價依據,為何於本案以不同車款且最高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系爭汽車係0000000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德國之歐規汽車,因此被告自不得採用Mclaren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臺灣之汽車價格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依據云云;然查,被告係依據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以型式年份(MODELYEAR)2012年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核屬有據,原告所述應以出廠年份2011年核估,尚無足採。又被告核估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係於「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名冊中,由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者(答辯卷4附件1參照),審視比對系爭汽車之相關資料後,參酌McLaren品牌臺灣區代理商永三公司提供系爭汽車2013年式之新車價格(該價格係永三公司自總公司取得之批發價)(答辯卷3附件1)及系爭汽車出廠時配備明細(答辯卷3附件2)資料,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附表規定折舊率20%(系爭汽車之型式年份為2012年,申報進口年份則為2013年,相差1年),估算其合理價格為USD225,700元,並未高估,應屬合理可採。原告主張該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意見令人存疑,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云云;並非可採。又如前所述,被告送請專業商所參採之核價基礎係臺灣代理商之批發價(即代理商之購入成本),被告並未以輸往其他國家之價格作為系爭汽車核價基礎,並未違反前揭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作為核價基礎,容有誤解。原告固提出相關德國網路行情資料,惟系爭汽車係從香港出口至臺灣,尚非德國網路價格資料所能相比,且個案之配備、車況、哩程數等均與系爭汽車有別,自不得據該網路價格資料逕認被告核定之價格偏高(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汽車自德國取得之時間與實際價格等資料供被告審酌);又原告所提他案汽車進口核價情形與本件案情、輸出國及實際供應商等均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將原申報價格CI
FHKD1,102,000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改核定為FOBU
SD225,700元(折合HKD1,738,363元),補徵稅款1,618,18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