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國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鮑國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袋裝愷他命拾貳包及瓶裝愷他命壹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玖拾柒點貳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包裝瓶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鮑國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後,於民國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0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鮑國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鮑國俊持有之袋裝愷他命2大包、10小包及瓶裝愷他命1瓶等物(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97.274公克,含包裝袋12只、包裝瓶1瓶),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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