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534號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瑜朗 訴訟代理人 林瑋甄 被上訴人 簡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AA/02/A054/0117),原申報單價為CIFHKD(港幣)1,102,000元/UNT,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179,347元,經依關稅法(即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分時關稅法,下同)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於102年7月1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按FOBUSD(美金)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Mclaren品牌臺灣區代理商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係於102年1月起始代理進口Mclaren汽車,上訴人所稱之代理商價格顯非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而應係625匹馬力之新式車款,上訴人自不得持冷氣系統無故障、有保固、與系爭汽車非相同車款之代理商進口車輛,與被上訴人進口之具有恆溫空調故障之瑕疵、無保固、哩程數6,000公里,且僅有600匹馬力之101年舊式車款汽車相比擬,並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且原處分未釐清永三公司所提供MclarenMP4-12C當年度新車及配備之價格資料,是否為國內銷售價格,有無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之款項,遽採為核定本案完稅價格之參考主要依據,有違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提供完善之資料,上訴人若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於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合理懷疑下,則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義務,故原處分顯屬違法。縱認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核定,而應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由上訴人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惟上訴人僅泛稱其所核估之完稅價格為
FOBUSD225,700元,而未提出任何其所稱「專業商」認定該價格之參考資料為證,且上訴人泛言之「專業商」究為何指,其所提供之價格意見是否專業,該價格資料是否屬實,均令人存疑,依法自不得作為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之參考依據,故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進口舊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參據「專業商」提供之參考價格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該核定之原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我國代理商自102年始代理本案車款,是本案並無同樣型式年份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核價參考,且參酌本案車款McLarenMP4-12C係眾所皆知的高單價超級跑車,折舊率較低,與一般車輛折舊率有別,其第1年折舊率為7~10%,嗣後每年的折舊約10%;又相同車款102年式與101年式相較,102年式新車價格漲幅不到101年式新車之5%,是102年式雖較101年式有小幅改款,惟如將該改款因素納入考量,即102年式新車價格較101年式新車價格大約有5~8%之調漲空間,則101年式新車價格約為102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復參照系爭汽車車款第1年折舊率與7~10%,是以系爭汽車之價格約為102年式新車價格之82.8~88.35%,再參酌行為時進口舊車核估要點第4點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分(102年)與型式年分(101年)相減,等於1者,其折舊率為20%,是上訴人參據代理商102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新車之批發價格,扣減20%折舊率核算其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與前開考量折舊及改款因素後所得之殘值率取其最低者82.8%相較,已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係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且原核估價格應係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並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規則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係以:(一)上訴人於作成本件系爭汽車核定完稅價格之處分時,已有系爭汽車101年份之空車價格參考資料,但並未進一步就系爭汽車之選擇性配備價格分別尋找相關價格參考資料,再合併估算其合理價格,竟僅因代理商所提供102年份之參考資料具完整之價格參考資料,即率爾逕自採用該不相當年份之參考資料,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如此行政作為,除有違進口舊車核估要點第2點之明文規定外,亦有未依職權盡其調查之能事之違失情形。又被上訴人所據之專業商所提供之合理價格資料,並非該專業商從事系爭汽車交易之商場資料,僅係汽車網站資訊而已,如何呈現其客觀性,自有待上訴人依職權查證,然上訴人並未再為查證即逕自採用,除有上述年份不合外,亦有本質上欠缺客觀性情形。(二)上訴人本應於核定系爭汽車合理完稅價格之前,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客觀資料,以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依據查得之資料」及「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要件,尚非於處分作成後,發回更審後,始於105年間再行文向我國駐法蘭克福辦事經濟組函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突提出上揭駐外單位之查詢資料,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已造成訴訟程序之突襲,而有未合。而原處分作成後所提之新資料(證據),並不足影響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並未調查依據該等資料之事實,而不影響原處分作成時所查得之資料欠缺客觀性,無足證明關稅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效力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是判決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者,法官參與言詞辯論,為組成判決法院所必要,屬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其由未經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即不備判決法院組織合法之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蓋此判決更正規定之目的,乃在使裁判書所載事項與裁判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裁判意旨相互一致,如對於更正之裁定不服,而對本案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可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自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於105年5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業已在同年月17日提起合法上訴。則本件原判決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之,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陳金圍及法官陳鴻斌。但依原判決正本所示,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及法官陳鴻斌作成,其中法官畢乃俊未參與言詞辯論,竟參與判決,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而當然違背法令。雖嗣後原審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將原判決正本之承審法官更正為審判長黃秋鴻、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惟是否與判決原本相符,尚有疑問,其判決仍非合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因程序違法,而經本院廢棄,其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庸贅加論斷,合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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