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家豪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被告本案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