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妃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春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春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①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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