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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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380號上訴人 簡英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梅文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賴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AA/02/A054/0117),原申報單價為CIFHKD1,102,000元/UNT,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179,347元,經依關稅法(指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分時關稅法,下稱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於102年7月1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改按FOBUSD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AutoAuctionsInc.Ltd(下稱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其確係以HKD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以前開上訴人實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任意反轉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僅泛稱其所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USD225,700元,不但未提出任何所稱「專業商」認定該價格之參考資料為證,且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亦難認原處分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所提出之行情資料及公證報告等證據,前者僅係與系爭汽車同款汽車之網路價格,其配備、車況與系爭汽車不同,亦未經任何公證單位認可;後者則由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亦不足佐證系爭汽車車況不佳,致被上訴人無從判斷其所稱瑕疵,是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又系爭汽車係從香港出口至臺灣,出廠年份為2011年12月,被上訴人以型式年份2012年及同款汽車2013年新式車款我國批發價格扣減折舊後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未高估且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提之匯款通知書,僅可證明Mega公司有一筆HKD620,000元匯款已存入其戶頭,尚難判斷該筆匯款與系爭汽車之實際交易金額有關;且經調查稽核組查得系爭汽車之運費係由上訴人而非賣方所支付,其申報交易條件確有不實。基於前開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故不得以上訴人申報價格作為依據,核定應納稅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原申報系爭汽車之單價為CIFHKD1,102,000/UNT,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有偏低之情事。
另據中央銀行所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僅匯款予Mega公司兩次,其總額與原申報價格不符,無法勾稽,經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佐證,上訴人並未配合辦理。上訴人雖另檢附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之公證報告,主張系爭汽車有恆溫空調故障之瑕疵,但對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其提出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無從判斷上訴人所稱瑕疵,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多寡。㈡、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另由他人匯款HKD620,000元予Mega公司之1紙匯款資料,主張係友人代匯購車款,然此部分僅可證明Mega公司有1筆HKD620,000元之匯款已存入其帳戶,尚難據此認定該筆匯款即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㈢、又本件經調查稽核組查得之實際提單,顯示系爭汽車運費係由上訴人支付,其交易條件應為FOB,與原申報交易條件為CIF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認本件原申報交易價格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㈣、系爭汽車為舊車,且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汽車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故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新車之批發價格明細,以折舊20%後之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為USD225,700元,並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依所查得之資料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據以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且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並不得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5款規定及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㈡、系爭汽車乃2012年式車款,僅有600匹馬力,哩程數為6,000公里,有恆溫空調故障瑕疵,係由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德國之歐規車,由網路上查得相當條件車款之價格,顯低於被上訴人所核估之FOBUSD225,700元;且同款新車於系爭汽車輸入國德國之售價,依網路資料所示亦均遠低於我國之價格。被上訴人不但未審酌該車確具恆溫空調故障之瑕疵而予以扣減,亦未參酌同款新車於輸入國德國之售價,原處分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㈢、MclarenMP4-12C2013年式新車,業經改款且具625匹馬力,與系爭汽車不同,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原處分以2013年式全新改款車之新車價格,折舊扣減核定完稅價格,係屬違法,原判決不察,率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5款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5項分別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1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2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同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1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第2項)」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3款及第4點則分別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
㈡、原審以上訴人之匯款資料與其申報價格不符,其申報之交易條件亦與實際提單所示不合,被上訴人認本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又依本件之事實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新車之批發價格折舊20%,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USD225,700元,核無違誤等情,固非全然無見。惟有關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應依進口地海關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及配備依法辦理,此觀首揭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即明。經查,系爭汽車為0000000000-0000000年式汽車,而原處分係以同廠牌同型號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加上相同配備之價格為基礎,並依據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附表規定之折舊率20%,核算其合理價格為USD225,700元(系爭汽車車體部分批發價格USD231,742元,選配部分批發價格USD50,391元;車體加選配之批發價格共計US
D282,133元;又系爭汽車係0000年進口與型式年份2012相減等於1,經以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為USD225,706元【計算式:USD282,133×0.8】),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MclarenMP4-12C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具625匹馬力,與僅有600匹馬力之2012年式汽車不同,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亦坦承2013年之新式車款比2012年之舊式車款調漲5%至8%,則原判決僅謂被上訴人以上開折舊後之價格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為USD225,700元,據為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無違。對於攸關判決結果之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何以逕以2013年式經調漲之車價,依法定折舊率計算後核定完稅率價格,而非以調漲以前之車價為基礎據以計算?均未據原判決敘明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理由不備之違法,復經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違法對判決結果亦難謂無影響,是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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