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聲請人 孫瑋綸 即三民租賃行相對人 張瑞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102年5月20日│80,000元│103年6月11日│├──┼───────┼────────┼──────┤│002│102年9月27日│30,000元│103年6月27日│├──┼───────┼────────┼──────┤│003│102年11月29日│45,000元│103年6月11日│├──┼───────┼────────┼──────┤│004│102年12月12日│30,000元│103年6月12日│├──┼───────┼────────┼──────┤│005│102年12月16日│30,000元│103年6月16日│├──┼───────┼────────┼──────┤│006│102年12月21日│30,000元│103年6月21日│├──┼───────┼────────┼──────┤│007│102年12月25日│30,000元│103年6月25日│├──┼───────┼────────┼──────┤│008│103年1月13日│20,000元│103年6月13日│├──┼───────┼────────┼──────┤│009│103年2月17日│10,000元│103年6月17日│├──┼───────┼────────┼──────┤│010│103年3月4日│20,000元│103年6月4日│├──┼───────┼────────┼──────┤│011│103年3月28日│20,000元│103年6月28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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