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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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左側股骨骨折」改為「、左側股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犯罪事實增加「王文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文賢自承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16、36頁),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確實遵守之。又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既禁止安定區新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左轉至國道八號西向便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依該禁制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左轉欲駛入國道八號便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遵守標線指示騎車順向直行,不意突遇被告不依規定之違規舉措,告訴人無從預料、防範,不能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王文賢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於禁止左轉路口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符昌中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687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背面),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五、又告訴人符昌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駛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貿然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考量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曾於107年3月30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於當日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由告訴人點收外,其餘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然據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僅於107年5、6、7月曾給付予告訴人款項後,嗣後即未再繼續給付,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亦不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被告王文賢(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臺19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臺19線與國道8號便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者,應依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符昌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兩車遂發生擦撞肇事,致符昌中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符昌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符昌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9041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68749號函覆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乃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符昌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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