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 對 人 蘇宗翰
陳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
字第152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並於106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106年8月3日聲明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
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
經本院以相對人蘇宗翰為未成年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租用契約),
是系爭租用契約無效為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相對
人即債務人蘇宗翰雖為未成年人,惟其於105年10月13日經
由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婉玲同意向異議人申請,是兩造間
之系爭租用契約即已生效。系爭租用契約是否無效之抗辯,
應由具利害之當事人提出,本院未獲債務人抗辯權,即遽為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應非適法,故請求原裁定應予廢
棄等語。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79條、第108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使,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
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蘇宗翰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5年10月13
日與異議人訂立系爭租用契約之際,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揆諸前揭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系
爭租用契約始生效力,而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蘇宗翰暨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均無相對人蘇宗翰由父或母單獨監護之記載,復查無相對
人蘇宗翰之法定代理人一方或雙方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
是上開系爭租用契約自應以相對人之父、母共同為事前同意
或事後承認,方生效力。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未成年人租用
電信業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僅有相對人蘇宗翰之母即相
對人陳婉玲之簽名,難謂已完整獲得相對人蘇宗翰之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此經形式審查即可得知,毋庸相對人提出抗辯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蘇宗翰於簽訂系
爭租用契約經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釋明文件為由,
認定系爭租用契約應尚未生效,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之聲請,尚屬有據。異議人認為系爭裁定係以系
爭租用契約「無效」為由駁回聲請,實屬誤會,一併敘明。
至於上開同意書雖載明相對人陳婉玲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系爭租用契約之效力既屬未定,則該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
效果亦屬不明,此均有待實體判決加以確認,是系爭裁定一
併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婉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亦無不
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