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蓮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蓮宗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 林志明 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程度;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陳稱被告尚未賠償,故不願意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是本院不宣告緩刑;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告吳蓮宗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蓮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自民國106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行至新竹縣○○鄉○○路000號時,不慎撞及林志明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志明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蓮宗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