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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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等件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如上述,然前揭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須再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