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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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而上述第466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在案。據此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利益而言,須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上訴。因此,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其上訴乃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金額僅為45萬元,故其上訴利益亦為此數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雖於末頁誤有「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然得否上訴,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法律規定而定,不因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即認可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