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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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李後輝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221、130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乙○○(原名李後輝)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認罪。㈡被告甲○○、乙○○竊佔土地之時間係自91年9月間起至93年11月22日止。㈢被告李後輝及其父甲○○2人將砂石任意傾倒在如附件一除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每次竊佔均侵害數被害人而侵害多數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各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李後輝先後多次竊佔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仿,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績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傾倒砂石於他人土地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無視他人不動產財產權利及環境之保護,竊佔之土地範圍、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惟被告甲○○、李後輝2人犯後將無使用權之土地清空回復原狀,並已向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18鄰252號石城砂石場名義負責人,其父甲○○為實際負責人,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9月起,連續將砂石任意傾倒在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鄉○○段2298之1等地號屬 張清雲 等人所有之土地云云,認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另涉有竊佔犯行。惟查被告2人傾倒砂石之土地,並不包括張清雲所有如附件一編號
3、4所示○○○鄉○○段2298之1等地號之土地,業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會同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勘驗及鑑界,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4日中地測法字第09400260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勘驗鑑界時在場之 林麗雅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看到有兩位警察,1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2位助理,被告2人,上開2298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清雲及其太太,看到地政事務所人員在鑑界,鑑界完畢後,張清雲依照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示在界址上釘樁,被告2人有問地政事務所人員,他們所使用的土地有沒有佔用到張清雲的土地,地政人員跟被告二人說,他們所使用的土地距離張清雲的土地,尚有10步之遠,尚未佔用到張清雲的土地,然後張清雲說被告沒有佔用到土地就好了,也不願意出具證明,並表示以後就以釘的樁為界,不可越界佔用土地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乙○○2人既未使用到張清雲所有上開2298之1地號土地,自不構成竊佔。則尚難認被告甲○○、乙○○2人此部分事實,另成立竊佔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