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1.0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㈠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若行為人係施用安非他命,則96小時內之尿液應僅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4年1月
20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扣案之粉末1小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確認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01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公克),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㈡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及持有該等毒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施用毒品,而扣案毒品係真實姓名不詳、無法聯絡之綽號「 小陳 」之人寄放云云,然被告既經檢驗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可見其於警詢所承為真實,其偵訊時所辯委不足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亦當以其於警詢所言係供己施用為真,應可認定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既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17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