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
72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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