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日,經由跳蚤雜誌登載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乃撥打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聯繫,「阿弟」表示欲向其租用金融存簿使用。被告明知該綽號「阿弟」之人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存摺或存簿,而向其借用金融存簿,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桃園縣○○鄉○○村○○路29
2之1號5樓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安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之存褶、印章、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3年3月3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金融資料外洩,需配合至自動付款機操作為由,詐騙被害人甲○○,使其陷於錯誤,前往高雄縣鳥松鄉之鳥松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匯款99,
983元至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惟幸經甲○○與在場郵局人員及時查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乃未領得前述匯款,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對於上揭以2,000元代價出租郵局帳戶予綽號「阿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云云。經查,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述明,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憑;而查郵局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出售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透過雜誌廣告出租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不知確切姓名年籍、無從聯絡之人,對於「阿弟」之人將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詐騙之事當有認識,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提供予「阿弟」,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經雜誌廣告而出租「阿弟」該該帳戶存簿使用,雖其知悉「阿弟」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然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阿弟」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本件雖因被害人甲○○及時發現、通報,被害人甲○○所轉入之款項已遭凍結而致詐諞集團未能領出該等款項,然該等款項一經被害人轉入被告該郵局帳戶,即屬於該詐騙集團所得以掌握、支配、處分,犯罪即屬既遂,不因嗣後該郵局帳戶遭凍結而未能領出而有異論,是被告幫助犯行亦應與正犯同論以既遂之責。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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