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1)第1行至第3行前段關於被告前科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於90年
2月26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0年4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9月21日確定;以上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92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第6行「鋼筋86條」後增載(重量約52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7、8千元)。
(二)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