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甫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於其因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六五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巷道,途經該巷道與省道台一線二七二公里又五公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急速左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由 林宏道 駕駛,內載甲○○之車牌號碼00—七六四五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使甲○○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膝挫傷頭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以儀器測試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參酌被告於飲酒後與他人發生車禍,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前已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餘未滿一年竟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體會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所生之危害,無悔改之意,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六九五0號自用小客車,與案外人林宏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六四五號自小客車相撞,而使林宏道所載之乘客甲○○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膝挫傷頭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甲○○因其等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一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